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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双十一:网店套路深 两部法律同时出手
2017-11-03 11:11:34
 双十一开战在即,各大电商摩拳擦掌,进入备战状态。
但两部大法审议的内容,让今年的双十一气氛一下子凝重起来。

10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电子商务法草案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两部大法同时对网购刷单说NO。
电子商务法草案二审稿从“平台经营者、竞价排名广告、工商登记主体、防止平台‘店大欺客’”四方面做出明确规定,进一步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三审稿在“遏制电子商务领域虚假宣传、界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界定商业贿赂对象、混淆商品来源的限定、行业组织维护市场秩序”五方面有了进一步规定。
电子商务法草案二审稿四大热点
  热点一:平台经营者从“明知”到“应知”
  二审稿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
在此之前,一审稿规定,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明知”平台内电子商务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依法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
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主任曹磊表示,从“明知”到“应知”,体现了对平台经营者更加严格的约束,这有助于督促平台方承担起尊重知识产权的责任,进一步打击网上侵权假冒行为,净化网购环境。
   热点二:竞价排名产品需标明“广告”
  二审稿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信用高低等多种方式向消费者显示搜索结果;对于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显著标明“广告”。
同时,二审稿还指出,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假宣传、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
  事实上,竞价排名就是广告,如不标明,将误导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评价。
中国互联网协会研究中心秘书长吴沈括表示,明确竞价排名的广告属性,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但要落实这一点,需要通过广泛的立法宣传提高电商经营者对这一义务的认识,也要有具体措施确保违法者受到应有惩处。
  热点三:厘清工商登记主体
  二审稿提出,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但是,销售自产农副产品、销售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工商登记的除外。
上海浦东电商协会理事长孟宪煌认为,自产农副产品经营等行为,很难界定,容易被利用打擦边球。实际上,农村存在产品委托代销现象,因此工商执法可能很难取证。
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王文华教授表示,规则都有例外。全部进行工商登记不现实,所以原则性和例外性应结合。这体现了一定的人文关怀精神,也促进了中国电子商务全面发展。
  热点四:防止平台“店大欺客”
  二审稿指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交易、交易价格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
北京邮电大学互联网治理与法律研究中心副主任崔聪聪表示,明确平台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地位侵犯中小经营者经营合法权利,这为打击“平台大了欺店”提供了法律依据。
“这一修改通过规范经营者的行为,构建公平的竞争秩序,有助于最终实现保护权益、规范秩序和促进发展的立法目标。”崔聪聪说。
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三审稿五大看点
  看点一:界定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审稿提出“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均属不正当竞争行为。
1993年版本中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从强调“社会经济秩序”,转变为“市场竞争秩序”。应该说,新表述符合了“让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要求,也适应了新时代实践发展的需要。
  看点二:遏制电子商务领域虚假宣传
  三审稿对虚假宣传的具体内容予以细化,明确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 “销售状况”、“用户评价”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同时,三审稿还增加了一款规定,明确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如违反上述规定,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万元至10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万元至200万元罚款,可吊销营业执照。
此前,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虚假宣传”概念规定比较宽泛,仅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对外经贸大学竞争法中心主任黄勇认为,经营者通过“刷单”增加好评、销量的现象不绝,此类不正当竞争容易对消费者产生误导,新规对市场变化产生的突出问题做出了规范。
  看点三:界定商业贿赂对象
  二审稿对商业贿赂的对象作了界定,其中第三项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和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第四项是“可能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影响交易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在三审分组审议时,有常委会委员提出,市场主体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平等地位,在商业贿赂的对象中单独强调国有单位不合适。
还有的提出,这两类主体实际上都属于利用自己的职权和影响力对交易施加影响,建议合并。

为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两项合并修改为,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看点四:混淆商品来源限定“有一定影响”
  三审稿提出,经营者不能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不能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不能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和姓名。
之所以强调有“一定影响”,是因为有常委会委员提出,仿冒他人商标标识构成混淆商品来源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般以被仿冒的标识在相关领域有一定影响、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为前提,建议明确。
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副主任、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赵占领认为,没有影响的商标,他人仿冒的可能性本身就比较小,而且即使仿冒,对消费者认知和市场竞争秩序也不会造成太大影响,没有必要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范,被侵权方完全可以按照商标法起诉“商标侵权”。
  看点五:行业组织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三审稿新增一条规定: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规范会员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此外,三审稿还提出,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委员包克辛在当日的分组审议中建议,在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时应当出示批准文件,不能对企业说查就查、说封就封,应当对企业的利益适当保护。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一条规定: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同时,相应增加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前述保密义务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张文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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