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起征点调整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396号)第二条规定:对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个体工商业户,税务机关不得为其代开专用发票。根据《财政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财政部令第65号)规定:“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一)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二)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三)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 本决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提高我省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的通知》(鄂财税发「2011」23号)规定:经人民政府同意,自2011年11月1日起,我省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按以下标准执行:一、增值税起征点标准 1.销售货物的,起征点为每月销售额20000元; 2.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20000元; 3.按此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销售额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