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对贪污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终身监禁适用原则、贿赂犯罪中的财物、行贿犯罪等都作了明确规定。
量刑起点由5000元提高至30000元
《解释》对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规定,将两罪“数额较大”的一般标准由1997年《刑法》确定的5000元调整至3万元。贪污、受贿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具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应追究刑事责任;数额不满“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但达到起点一半,同时具有规定情节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情节”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从重处罚。
贪污贿赂新增终身监禁
《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加了贪污罪、受贿罪判处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的规定。此次《解释》对终身监禁的具体适用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予以明确。一是明确终身监禁适用的情形,即主要针对那些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过重,判处一般死缓又偏轻的重大贪污受贿罪犯,可以决定终身监禁。二是明确凡决定终身监禁的,在一、二审作出死缓裁判的同时应当一并作出终身监禁的决定,而不能等到死缓执行期间届满再视情而定,以此强调终身监禁一旦决定,不受执行期间服刑表现的影响。
对“感情投资”提出明确处理意见
此次《解释》对一些所谓的“感情投资”提出了明确的处理意见。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3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受贿犯罪定罪处罚。
受贿犯罪不以实际为他人谋利为要件
实践中,对在“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理解上存在分歧,《解释》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根据《解释》的规定,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以及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等情形,都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表现形式。也就是说,不论是否实际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不论事前收受还是事后收受,均不影响受贿犯罪的认定。
加大对行贿罪的处罚力度
为进一步加大对行贿罪的处罚力度,从源头上惩治和预防腐败犯罪,《刑法修正案(九)》对行贿罪从宽处罚的条件和幅度作了重要调整,对行贿罪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设定了更为严格的适用条件,明确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只有在“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这三种情况下才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此次《解释》对“犯罪较轻”、“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以及“重大案件”等规定的具体理解予以明确。根据《解释》的规定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属于“较轻犯罪”,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属于“重大案件”。
赃款赃物用于公务支出或社会捐赠不影响贪污受贿罪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不少贪官称赃款用于社会捐赠,试图减轻处罚。此次《解释》明确了赃款赃物去向与贪污、受贿故意的认定关系问题。《解释》明确规定,只要是非法获取财物的贪污、受贿行为,不管事后赃款赃物的去向如何,即便用于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也不影响贪污、受贿罪的认定,坚决堵住贪污、受贿犯罪分子试图逃避刑事追究的后门。
“身边人”收钱行为的刑事定罪问题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身边人”收钱行为的刑事定罪问题,此次《解释》作出明确规定。根据《解释》规定,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特定关系人”指的是“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追缴赃款赃物不设时限
《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解释》中强调,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维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