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正式出台,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办法》规定,负责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价格、旅游、卫生、建设、商务、交通运输、教育、农业、林业、渔业、文化体育和广播电视、检验检疫、通信、邮政、金融等管理工作的部门和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加强对经营者及其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及时处理消费者的投诉、举报,查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乡(镇)、街道市场监督管理所应当确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专门人员,开展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大型商场、大型超市、商品交易市场、网络交易平台、电视购物平台、公共服务企业、旅游景区等消费集中的场所,应当建立快速处理消费争议的绿色通道,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应当予以指导。
针对预付式消费,《办法》作出了详细界定和规范。经营者自营业执照核准登记之日起6个月后,方可发放单用途商业预付凭证(以下简称预付凭证)。企业法人提供的单张记名预付凭证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预付凭证金额不得超过1000元;其他经营者对同一消费者提供的记名预付凭证金额不得超过2000元,单张不记名预付凭证金额不得超过500元;预付款存入第三方支付平台并且凭消费者指令支付的除外。经营者应当在发放预付凭证的合同中明确下列事项:企业经营者的名称、住所地、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的姓名及身份证明、住址和联系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名称、价格、地点、期限等;预付款缴存方式、金额、优惠措施;有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应当明确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单位及联系人、扣付方式、退款条件等。在设定的使用期限内不限制消费次数的年卡、季卡等记名预付凭证,消费者由于居住地变化、身体健康等客观原因需要转让预付凭证的,经营者应当允许,并不得收取额外费用。消费者因预付凭证遗失要求挂失的,经营者不得拒绝。经营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提前30日发布告示,并以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等形式告知消费者,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还预付款余额。经营者终止经营活动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经营者应当继续向持有预付凭证的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对消费者增设新的条件或者减损消费者的权利。
□肖 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