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行政机关归集、公布和使用公共信用信息,实现公共信用信息资源共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
《办法》适用于市各级行政机关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布和使用及其相关管理和服务等活动。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或者掌握的,能够反映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18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以下简称自然人)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包括基本信息、良好信息和不良信息。
《办法》规定,行政机关归集、公布和使用公共信用信息,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准确、必要和安全的原则,依法保护单位和自然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公开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信息。市经济信息化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公布和使用工作;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公布和使用工作。市工商行政、机构编制、民政部门分别建立健全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事业单位信用信息系统、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系统,为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提供便利条件。
根据《办法》,单位的基本信息包括: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登记注册信息;取得的资格、资质等行政许可信息;知识产权信息;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的认证认可信息;其他反映单位基本情况的信息。自然人的基本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学历、学位等信息;就业状况、职称、资格等信息。禁止归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法规禁止采集的其他自然人信息。
《办法》第九条规定,单位和自然人的良好信息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授予的表彰信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给予的奖励信息;参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组织的慈善活动信息;国家规定的其他良好信息。单位的不良信息包括:向行政机关提供虚假材料的信息;违反向行政机关作出的书面承诺信息;行政机关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信息;发生安全生产、食品安全、环境污染、产品质量等责任事故被行政机关处理的信息;国家规定的其他不良信息。自然人的不良信息包括下列内容:向行政机关提供虚假材料的信息;违反向行政机关作出的书面承诺信息;行政机关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信息;国家规定的其他不良信息。
《办法》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公共信用信息形成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提供信息:(一)单位的公共信用信息,依托本市建立的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事业单位信用信息系统、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系统,分别向市工商行政、机构编制、民政部门提供;(二)自然人的公共信用信息,向市经济信息化部门提供。行政机关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以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文件为依据,并保证准确和完整。发现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市安全监管、食品药品监管、质监、环保、住建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场主体准入前的信用承诺制度,向社会公开。行政机关应当对单位和自然人违反信用承诺制度的信息进行记载。市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编制、民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将归集的单位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到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行政机关在市场监管、行政审批、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政策扶持、国有土地出让、科研项目申报、人员招录、职称评定和表彰奖励等工作中,应当将单位或者自然人的公共信用信息作为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办法》规定,市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和管理实际,制定本系统或者本行业的信用状况评价标准,并根据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中记录的信息,对单位和自然人的信用状况作出良好或者不良等评价。对信用状况良好的单位和自然人,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在办理行政许可和公共服务过程中,简化程序、优先办理;在安排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中,减少检查频次;在安排财政性资金项目以及实施各类政府优惠政策中,优先考虑和扶持;在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依法依约予以加分;在就业、创业等领域,优先考虑和支持;国家规定的其他激励性措施。对信用状况不良的单位和自然人,行政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重点予以核查;在安排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中,增加检查频次;限制申请政府补贴资金支持;限制参与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国有土地出让、政府投资项目或者主要使用财政性资金项目的招标等活动;限制担任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限制参与政府组织的表彰奖励活动;国家规定的其他惩戒性措施。行政机关对单位和自然人实施的惩戒性措施,应当与单位和自然人的信用状况相适应、相匹配、相关联,不得超越法定的许可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
□肖 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