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技术是推动国民经济增长的引擎,是提升国家自主创新和核心竞争力的主要力量。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战略高度论述了科教、创新和人才发展战略,在肯定中国5年来取得的重大科技成果的同时,也对加快建设创新型国家提出了新要求。新常态下,我国经济正面临着国内外双重压力的考验,原有粗放型的发展模式难以为继,汇聚发展动能,大力推动技术创新,走创新驱动发展道路,已是重塑我国经济活力的必由之路。笔者结合税收实践,就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政策进行了探讨,提出了意见建议,供参考。
一、我国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现状
目前,我国以《税收征管法》《企业所得税法为核心》为核心,以财税字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等规范性文件为补充,初步构建起覆盖主要创新主体和创新链主要环节的税收优惠体系。高新技术企业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主要包括15%低税率、研发费用的加计扣除、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减免转让技术收入、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等。这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对提升高新技术产业整体创新能力和升级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经过政府认定的企业可以享受15%或更优惠的企业所得税税率,这一政策培育和发展了一大批具有持续研发和快速成长能力的高新技术企业群体;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对研发仪器和设备允许加速折旧,实质上是政府给了企业一笔无息的贷款,有效地引导了企业增加研发投入,加大科研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风险投资、技术交易、技术人员股权奖励所得税优惠政策激励了风险投资,推动了科技成果的转移和转化;对创业投资实行的税收优惠,引导了社会资金集中用于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解决了中小科技企业资金短缺的问题。此外,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取消了地域税收差别,避免了政策洼地,有利于增进不同区域企业的公平竞争;通过统一内外资高新技术企业的税前列支,实现了内外资企业的税负公平。
关于我国企业所得税政策的成效,国内研究的结论大多是在肯定税收优惠有效性的同时仍希望其效果可以继续提高,这些政策在促进资源向技术开发活动优化配置过程的同时,兼顾实现了财政收入和市场调节的目标,但其缺陷也日益显现。
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局限性
(一)税收优惠选择对象不尽科学。我国75%以上的技术创新、82%的新产品开发都来自于中小企业,中小企业已成为繁荣经济、调整结构、推动创新和形成新产业的重要力量。然而中小型科技企业,尤其是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难以满足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要求,无法享受到相关的税收优惠待遇。在加计扣除政策上,由于中小企业研发进程及新产品投入市场的进程缓慢,极易发生亏损,故难以从该项政策中获益。大部分科技型中小企业在创业初期基本上都没有利润,享受不到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待实现了经济效益,却又可能过了税收优惠期。
从长远来看,任何企业的发展都必须高度重视科技创新,只要其行为有利于科技发展都应该享受税收优惠。因此,相关税收激励政策的制定,应以项目为关注对象而淡化对企业身份的识别。但现行税法激励是以企业为主而不是以具体的项目为对象,致使部分企业为通过高新技术企业门槛无所不用其极:有意模糊研发费用归集和科技人员比例,甚至重金购买文凭、专利装点门面,这些擦边钻空的参评方式一旦得逞,往往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滥用、国家税款的大量流失,违背了税收公平原则,对市场竞争秩序也造成恶劣影响。
(二)税收优惠结构存在短板。我国鼓励创新的企业所得税政策,一直着重于对税率式、税额式减免等直接优惠方式的运用。直接优惠往往倾向于对成功者、对结果的事后奖励,与推动科技进步的政策初衷存在一定偏差。而税收间接优惠方式(税基式优惠),侧重于对企业事前进行技术进步和科研开发的引导,可以充分调动企业从事研究开发的积极性。政策制定应关注创新过程而非最终结果,应以降低企业创新成本和风险、刺激企业增加创新活动为出发点,着重关注创新行为的直接鼓励和扶持。
现行所得税优惠政策,在研发期没有关于提取风险准备金、技术开发准备金和新产品试制准备金等税前扣除方面的规定,未能给予研发过程中的失败过多考虑;在商品化阶段,对处于成果转化初期或市场开拓期的高新技术产品,也没有给予税收扶持,企业仍旧面临较大风险;而在税前列支方面,现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高新技术企业(软件行业例外)和一般企业实行统一的计税工资列支办法,高科技人才高薪高福利的待遇,在福利费税前限额扣除的规定下,间接增加了企业的负担。
直接优惠无法惠及纳税人整个技术创新活动的全过程,使得我国税收优惠方式在很多时候上陷入空转。一方面,造成财政收入支出大、效率低;另一方面,致使企业过分青睐投资于“短、平、快”项目,对长期的创新项目投资则引导作用不强。也有学者指出“现行优惠政策缺乏绩效考核和评价机制,忽视对减免税运用效果的检验与反馈”,因而未能形成税收优惠的可持续性机制。
(三)技术创新相关政策法律体系不健全。我国现行税收优惠大多以暂行条例、通知、函等形式出现,碎片化地分散于不同的政策文件中,只有少数源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这容易造成有关法规间的不连贯性、随意性与透明度低,支持技术创新的税收优惠政策法律层级和权威性不高,低层次的立法状况致使措施效力低下。一些税收优惠政策因临时仓促出台而缺少系统性和规范性,在实际操作中甚至出现政策相互抵触的现象。部分优惠政策令出多门、多层级,使得政策在实践中适用不方便,政策适用主体、适用客体及其界定复杂而难以操作,经济主体的权利也处于不稳定状态之中,增加了主管部门对优惠措施适用监管的难度。
三、科技创新企业所得税政策优化建议
(一)优化税收激励环节和机制。制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应全局性把握高新技术产业高投入、高风险的特点,将支持重点放在研究与开发、创新阶段的扶持上,逐步提高间接优惠政策在税收政策体系中的比重,形成两类政策之间的有效搭配,共同鼓励企业加大科技投入。建议,实行灵活多样的加速折旧方法,同时扩大加速折旧范围,有关部门应根据固定资产更新换代的速度对设备做出具体明确的分类,对不同类别的固定资产实行不同的折旧年限,激励对高新技术投资与设备更新。要善于利用特定准备金提取制度,对需要如技术开发准备金、新产品试制准备金、亏损准备金等允许在一定年限内结转使用,以减轻企业税收负担,降低企业科技研发的投资风险,鼓励企业开展研发活动。拓宽研发费用加计扣除范围,明确该规定的可扣除费用项目。鼓励科技成果的转让与应用,对购买科研成果的费用允许增值税抵扣,对应用购买的科研成果取得的收益给予所得税优惠。增强所得税优惠政策与企业创新研发环节关联性,构建政府与创新企业间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的所得税体制。
(二)改进“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标准。结合“放管服”改革,适当降低高新技术企业的门槛,能有效扩大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实际受惠范围,继而促进一国的科技创新活力。将高新技术认定的重点放在企业主营业务是否属于高新技术行业,企业生产工艺、生产技术、生产产品是否符合高科技的要求,根据实际发展状况适当放宽研发费用、科技人员比重两项标准的准入门槛。扩大允许加计扣除的费用范围,并进一步明确该规定的可扣除费用项目,使加计扣除成为一项通用基本的科技税收优惠政策。尝试进行优惠主体从企业向创新项目的转变,要求企业将高新技术产品与传统产品分开核算,不能分开核算的,不得享受低税率优惠,按法定税率征税。
政策扶持对于企业自主创新能力的提升不是万能的,过度的税收激励会使企业更关注于“寻扶持”投资来获取政府的政策支持,长此以往极易养成依赖心理,阻碍自身技术水平的提高。我们应建立“阶段性评估机制”对企业创新成果进行评价,定期淘汰一批做吃空“饷”的企业。
(三)政策支持重点向中小企业倾斜。为突破中小企业研发过程中面临的投入资金不可持续的瓶颈,对科技型中小企业股权投资给予税收优惠,对创投企业股东的股息收入给予减免税。借鉴国际社会主流做法,对中小企业给予更高的加计扣除比率,应税收入不足扣除的研发费用给予一定比例的税收返还或合理限期内向后结转。加强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纳税辅导,完善相关配套服务,避免因会计信息质量不合格导致的重复性工作使企业税收成本增加,减少纳税人因不了解政策而造成的纳税申报失误。
(四)完善企业所得税法律体系建设。强化税收优惠政策的原则性与价值性规范,淡化税收优惠种类、范围、方式等具体规范,改善“税收优惠”专章具体条文的立法技巧。对现有的文件进行规范和完善;对各层次的法规政策统一进行规划,控制各部门、各级政府在技术创新税收优惠措施上的权限,避免令出多门。有必要长期执行的税收优惠,待条件成熟时将其吸纳进入位阶较高的法律法规,提升税收优惠整体的立法层级。研究制订我国“促进科技型企业发展税收规划”,将现行税法中涉及的优惠条款及亟待完善的相关政策和支持措施在条例中予以明确,以条例形式发布,统筹协调,为促进科技型企业成长构建良好的制度安排。
促进企业科技进步和技术创新是一项系统工程,我们应从立法体系建设、税收优惠设置等多方面入手,进一步发挥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激励效应。同时,也应认识到单一的税收激励政策无法满足不同类型企业技术创新的实际需要,政府应当不断调整和创新税收激励政策类型,联合使用多种政策工具,如税收优惠、生产性补贴、直接转移支付、委托监管、金融参与等,在关注所得税政策体系的同时,也应注重隐形体制的建设,积极营造适度竞争的市场环境,促使企业主动提升自主创新能力,走创新驱动之路。